滨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34号)文件精神,经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业务,是指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资金流动性相对不足时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贴息贷款,银行按照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先行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由中心按月给予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 中心在个贷率达到85%时可启动贴息贷款业务,在个贷率低于70%时将停办贴息贷款业务或将贴息贷款置换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申请贴息贷款或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
第五条 中心根据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作为贴息贷款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签订《滨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协议》,委托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六条 贴息贷款在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为商业贷款,贴息贷款的风险由委托银行承担;置换为公积金贷款后,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有足够证据证明委托银行有过错的除外)。
第七条 中心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水平和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启动贴息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八条 职工办理贴息贷款视同公积金贷款,其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等政策按照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符合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条件和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可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条 中心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审批确定申请人贴息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出具贴息贷款核准通知书,附贷款资料移交委托银行进行审批。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十一条 贴息贷款申请经中心和委托银行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含共有人、担保人)需按规定程序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补充协议书》,并按规定程序向抵押物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贴息贷款需用所购期房做抵押。
第十三条 委托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证书等材料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第四章 贴息支付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和中心与委托银行协议贷款利息的差额计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贴息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中心和委托银行的同意,同时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十六条 贴息期限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告合同到期的为宣告合同到期之日。
第十七条 中心在借款人还款的次月,向委托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贴息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及复息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中心和银行提供虚假、失效、非法的资料申请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十二个月发生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五章 贷款置换
第二十条 中心在资金宽裕时,可视实际情况,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十二个月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置换后银行将贷款置换情况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人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