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的通知》(鲁建金字【2017】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自愿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三)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社会保险满一年以上。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纳(以下称个人缴存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材料办理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簿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缴纳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社会保险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的,另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自由职业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市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月平均收入,缴存基数由个人申报,且下限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限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按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最低为5%,最高为12%,个人缴存者承担双倍比例。
第五条个人缴存者到单位重新就业的,应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个人缴存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七条个人缴存者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八条个人缴存者在购买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间应正常履行缴存义务;不再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
第九条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