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我中心起草《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一、电话:3369997
· 二、电子邮件:bzgrdkk@163.com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09月21日。
· 附件:《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单位,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市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市管理中心的要求如实提供与调查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三)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执法科和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市管理中心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市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对审议范围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用权力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市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处罚:
(一)单位成立30日以上1年以下或未设立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成立1年以上2年以下或未设立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15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成立2年以上3年以下或未设立账户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含150人)30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成立3年以上或未设立账户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市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个人隐瞒事实真相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有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或职工(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中心通过监督、检查、职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单位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政策宣传教育,督促限期改正,经催告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立案后,市管理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管理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就调查事项形成询问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单位规章制度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一般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提交案审组审核,由案审组依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审组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依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
(二)当事人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市管理中心应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当事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依法认定;
(三)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当事人听证结束或陈述、申辩后,市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自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五)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市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当事人对市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应在2个月内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七)当事人对市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市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案审组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依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在整改限期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通知书》的,市管理中心应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之前,向当事人签发《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市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自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限期缴存应当按照《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四)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15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有效期为1年;
(五)当事人对市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应在2个月内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六)当事人对市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市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管理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管理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欲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管理中心要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送达时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此市管理中心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市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该案调查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所需材料。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市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市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涂改处应签名或者按印确认。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书面意见。市管理中心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或无法查证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市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市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对市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市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09月21日,开展网上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意见征集,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