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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滨房公委发〔2020〕3号)及解读

发布日期:2020-10-22  14:54 浏览次数: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基数调整等。

第三条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下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退休人员不得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将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恢复为缴存状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计算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以元为单位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各5%。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且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条 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之日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管理中心公布的年度缴存基数标准进行核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实行补缴。

(四)单位少缴、漏缴的职工,可实行补缴。

(五)因缴存基数变动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辖区内工作调动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封存后,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就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网上办理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网上办理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管理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信用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管理中心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21日印发

政策解读: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0月21日起正式实施,共八章三十五条,主要从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公积金计息、查询、网上交存与监督等方面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进行了规范。《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在法制化、规范化道路上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现就有关重点事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自1999年国务院出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经过近20年的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市开户缴存职工已达23.44万人,住房公积金余额102亿元,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支撑职工住房消费、发挥社会保障作用、提高职工收入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省、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政策发生了较大调整。而此前我市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方面,管理制度存在欠缺,管理措施相对滞后,制度刚性较为不足,特别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覆盖面偏低,部分企业存在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现象,非公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尚未全面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等。因此我市亟需出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办法,对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鉴了北京、苏州等市和省内济南、潍坊等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办法》,征求了市财政局、人社局、地税局等部门的意见,根据反馈情况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市法制办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从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公积金计息、查询、网上交存与监督等方面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办法》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纳入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将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纳入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明确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均按照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的比例缴存。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且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省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工作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规范了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明确规定了公积金可补缴类型;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规范了归集业务。《办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公积金计息、查询、网上交存等业务都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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