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个人公积金账户司法冻结的除外):
(一)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1、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房屋产权证(含购买二手房)
2、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
4、购买拍卖产权房
(二)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三)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职工偿还、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
(五)职工偿还、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职工租赁住房
(七)职工退休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判处刑罚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十)职工出国、出境定居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本市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优先用于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提取条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七条 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有连续3期(含)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的,可申请办理冲还贷业务,不得申请办理按年提取业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
第八条 购买、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商务公寓、车库、地下室、装修住房等,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办理职工账户封存后,方可销户提取。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提取人银行卡及提取证明材料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身份证明材料: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其他取得外国人永久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的以外国人永久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军官证等作为有效身份证件。特殊情况的人员可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须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代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提取证明材料(共同材料:提取人身份证原件及提取人银行卡(I类卡)):
(一)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日期在三年之内)和契税完税证明。
2.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购房所在地房管部门系统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已交购房款的所有票据(最近一次购房款票据日期在三年以内)。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票据,且最近一次票据日期在三年以内。
4.购买拍卖产权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确认书、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在三年之内)、契税完税凭证。
(二)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或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或翻建费用发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三)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四)职工偿还、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银行盖章的还款流水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借款人本人需到公积金服务大厅授权查询打印)、还款计划表原件、银行结清证明。
(五)职工偿还、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取时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配偶提取时需提供结婚证或同住户口本原件。
(六)职工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夫妻双方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具的夫妻双方无房证明、结婚证或同住户口本;若为单身,需提供职工本人无房证明, 户口本、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等原件,并现场签订“单身声明”。租住商品住房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还应提供当地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完税发票。
(七)职工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县(区)级以上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退休文件)。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失业证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或证明。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3.判处刑罚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委托授权书;代办人身份证。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材料、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销户证明或火化证、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十)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销户原因为“出境定居”的户籍销户证明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同一套材料的相关证明不得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在取得有效凭证和证明材料三年内,提取至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当月或最近一次票据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到百元;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总额;公积金中心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在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每还本付息满一年后,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累计已还贷本息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偿还、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账户留存贷款余额的5%;正常还贷12个月以上且未出现连续3期(含)累计6期(含)以上的逾期;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累计已还贷本息金额;结清贷款的,结清时间在一年以内。
第十七条 职工租赁住房的,在职职工在我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每年可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若能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完税发票的可按实际支出额提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职工和配偶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房租支出金额。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确定单位已为提取人封存:
①职工有新就业单位,新单位是本市正常缴存单位的,按相关规定办理转移业务。
②职工新就业单位是异地正常缴存单位的,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6个月的,由职工本人到新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接续业务。
③职工无新就业单位或新就业单位未建制缴存的,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可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申请全额提取并办理账户注销。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取,以及其他非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的,最多可以提取百元以上金额。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提取时,应支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本金及利息,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持相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提取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办理;提取材料需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如果提取材料涉嫌违规造假的,核实时间不受规定审批时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追加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在提取材料审核过程中,如对职工提取材料的真实性有疑义,可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可在各管理部就近办理。
第六章 资金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各类提取应将提取资金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支付现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滨住金发[2014]2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21日印发
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业务标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满足广大办事群众对业务办理简单、便捷的需求,同时力求政策统一、连续、规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办法》适用于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业务管理,具体包括总则、提取条件、提取申请材料、提取额度及相关规定、提取程序及监督、资金支付方式和附则七个章节,共计二十八条。
一、明确了《办法》制定依据
《办法》在第一条至第三条中明确了本办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规定制定。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二、明确了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相关规定
(一)《办法》在第二章提取条件中,制定业务通用规定:第四条中明确了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偿还、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租赁住房”、“离休、退休的”、“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国、出境定居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在内的十种提取条件。
(二)第三、四章进一步细化说明了以上十种提取业务标准化的提取材料、提取额度及相关规定,对业务办理标准进行了统一。
(三)第五章提取程序及监督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准予提取、不准予提取的规定。
(四)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涉及调整的政策内容
(一)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文件要求,现将“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职工支付物业费”提取方式取消,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提取范围,其中职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职工支付物业费是2015年省政府以《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扩大的提取范围,2018年12月省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政策性文件的决定》(鲁政发〔2018〕31号)宣布《意见》失效,这两条也应该随之取消,但我市之前一直未停止执行。应国家审计署要求必须取消。
(二)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购买二手房的,二手房过户后满6个月(含)以上才能办理购房提取业务、提供本人或直系亲属在购房所在地的户口本或职工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含)以上的社保缴费证明”提取条件删除。
(三)调整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材料及相关规定。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文件要求,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材料、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销户证明或火化证、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现将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单位账户调整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I类账户。如该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异议,应在“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支取意见栏签署“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姓名、与死者的关系、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合法继承人及该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同意支取”的意见;确定单位已为提取人封存;须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中一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将提取资金直接划入本人银行结算账户中。
(四)调整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人范围。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要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政策,是根据鲁政办发〔2015〕34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制定的。目前,鲁政办发〔2015〕34号文件已被省政府宣布失效。现将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人范围由职工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调整为职工及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明确了部分提取方式的提取额度及相关规定。同一套材料不得重复提取;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超过三年不得提取;商业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须还款满一年后方可提取,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结清商业住房贷款以及公积金贷款的,结清时间须在一年之内;租房提取每年提取一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在异地开立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封存满半年后方可提取。
(六)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满足广大办事群众对业务办理简单、便捷的需求。现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要求,规范提取材料要件,优化业务流程,精简提取申请材料。